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吸毒殺人無罪判決及爭議
四月間嘉義地院對火車上殺警案宣判無罪,前幾天台高院就弒母案合議庭也宣判凶嫌無罪。兩個案件同樣之處是爭論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的問題,不同的是殺警案凶嫌原已得病,法庭適用第一項不罰判無罪後又裁處強制就醫(監護)五年。而後案法庭以凶嫌原未得病,因吸毒無辨識能力不罰無罪後,無病可醫,也就沒強制監護,更引起一般民眾驚慌!
於是有民眾謂:吸毒有罪,殺人有罪;吸毒到無辨識能力,殺人就可以無罪。引起法務部長也應記者詢問回應不可誤解法律,可是誤解如何,未詳細問答,一般人還是無法分辨!
事實上,我刑法第十九條在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列有第三項:「前二項(指無辨識能力的無罪及辨識能力顯低的減輕其刑)規定,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,不適用之。」換言之,「自行招致」者不能無罪也不能減刑。但是「自行招致者」有廣義及狹義的解釋,如採廣義,吸毒是故意或過失,因吸毒而殺人者無罪或減刑的規定都不適用,按一般殺人(刑法二七一條)或傷害致死(刑法二七六條)科刑。如採狹義說,在吸毒之前要有殺人之故意或過失,然後吸毒,最後再殺人,才可適用不罰或減刑之規定。台高院合議庭顯然採狹義說。一般百姓則採廣義說。
在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上,酗酒、吸毒或其他使自己身陷無辨識能力或顯低辨識能力之行為,泰半皆屬非法無保護之必要,殺人或傷害致死依情節適用刑法論罪科刑即可,否則吸食毒品殺人反而無罪,社會豈不大亂。
當然也可仿德國之例,另立無殺人之故意或過失,因吸毒亂性殺人另立一罪介乎一般殺人(或致死)及無罪(減刑)之間。或者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採廣義說,一解爭議,二杜投機殺人。不亦可乎!
還有一個根本問題,辨識能力要「無」到什麼程度才算無辨識能力,要完全絕對的「零」才算「無」嗎?還是「顯低於一般人」就算?由於還有第二項「得減輕」是指「顯低」的情形,所以第一項之不罰不包括「顯低」。換言之,固然不必完全絕對的零辨識能力,至少要接近全無的程度才屬於「無辨識能力」;而「顯低」的辨識能力不包括在「無辨識能力」。一般實務上只要「稍有」辨識能力就不能適用第一項之「無辨識能力」,而應歸屬第二項之「顯低」。
本案被告事後不久據聞在警詢中言及他母親對他如何不好,這就讓人懷疑他行凶時是否接近全無的程度。第一審就是適用第二項「顯低」予以減刑。
至於辨識能力之高低如何適用刑法第十九條,實務法院允宜集思廣益議定一客觀標準,不宜全留裁判者一己之「主觀」認定,否則「裁刑者」責任太重,不肖之歹徒群起效尤,社會治安將永無寧日。
資料來源:聯合新聞網